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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3年11月23日 作者:佚名 来源:www.mxzbpgch.cn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 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司法解释等作如下修改:

  修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1.将第 一条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 一款第(三)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2.将第二条修改为:

  “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未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3.将第三条修改为:

  “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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